(2015)牟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风英与朱货海、任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风英,朱货海,任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海风英,女,1970年4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孙慧美(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货海,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任云连,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海风英与被告朱货海、任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风英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任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风英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反复催还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海风英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货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云连辨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任云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海风英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朱货海、任云连,以朱货海尼桑轿车作抵押车牌号豫A519**,2014年5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见证人古小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任云连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该笔借款10万元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1.2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8.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其他不再要求。被告任云连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任云连也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约定及二被告欠款的时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货海、任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风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朱货海、任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