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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伟与胡国森、胡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胡国森,胡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被告胡国森。被告胡利萍。原告陈伟与被告胡国森、胡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森、胡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国森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不还,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胡利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国森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森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700元(庭审中放弃该诉请);被告胡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胡利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借条系原件,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国森、胡利萍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胡国森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胡利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森未能返还本金,被告胡利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国森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森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利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利萍对被告胡国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利率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19.4%)低于法律保护的上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胡国森、胡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森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胡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