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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峰云与方绳田、刘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云,方绳田,刘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张峰云。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绳田。被告:刘习华。原告张峰云与被告方绳田、刘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方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方绳田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滁州银花支行转账转入被告方绳田账户300000元,由被告刘习华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工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峰云转账给被告方绳田300000元。证据3、借条一份,说明被告方绳田从原告张峰云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方绳田辩称:借钱事实,当时因为经营需要,资金紧张,后来因为企业石料厂关闭,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方绳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习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方绳田开办石料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滁州银花支行转账转入被告方绳田账户300000元,由被告方绳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峰云收执。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方绳田与被告刘习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绳田从原告张峰云处借人民币300000元,理应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方绳田与被告刘习华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绳田、刘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峰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方绳田、刘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