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酒后驾驶皖S×××××kgn轻型厢式货车沿寿县寿春镇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蔡路与滨阳路交叉口东20米处,被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之后,寿县公安局交警赶至寿县中医院请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汝某的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酒后驾驶皖S×××××kgn轻型厢式货车沿寿县寿春镇寿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蔡路与滨阳路交叉口东20米处,被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其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209.5mg/100ml。嗣后,公安机关委托寿县中医院对被告人汝某进行了血液样本采集,经安徽省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汝某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汝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0718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汝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汝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汝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永明(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