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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德凯与被上诉人信豪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凯,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海平,赵培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凯,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郑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家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平,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赵培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金德凯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原审被告李海平、赵培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信豪公司的申请追加赵培文为本案被告,但被告的诉讼地位仅能因原告的选择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告追加案外人成为被告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准予被告信豪公司的申请,追加赵培文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信豪公司给付租金,该诉请于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二被告(信豪公司及李海平)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原审原告明确诉请,在未明确李海平承担主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令李海平承担给付责任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变更原审原告的请求内容,程序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因和经过。原审法院对赵培文进行公告送达,但未说明原因和经过,程序违法。四、本案实体审理的关键是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款项明细表,案涉工程部分挖掘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已付款挖掘机的法律关系、履行内容与本案相同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已收款出租人的证词,确定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3900元(上诉人金德凯已预交),退回上诉人金德凯。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