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某、邵某(已判)雇佣他人在镇平县中山街西段老丝织厂家属院东南角处,将原属于老丝织厂的四间职工宿舍(现归镇平县社会保险局所有)毁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总价值9118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某、邵某(已判)父子以经济纠纷为由,雇佣他人将位于镇平县中山街西段、原属于老丝织厂的四间职工宿舍(现归镇平县社会保险局所有)拆扒毁坏,并在原址上非法建筑。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总价值9118元。案发后,非法建筑被拆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邵某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控告状,经济裁定书,镇平县丝织厂房屋移交明细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房管局登记薄,被毁房屋的价格鉴定书,镇平县规划局关于邵某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汇报,镇平县社保局关于非法建筑已拆除、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拆迁过程中态度较好,非法建筑已拆除,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