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住所地安岳县永清镇武圣街45号。负责人吴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海峰,男,剩余1979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200号,该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张飞,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永顺镇石碓村3组。被执行人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安后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飞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对被执行人张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张飞负担本案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飞、安岳县鸣阳柠檬专业合作社有财��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超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