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林达。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爱山。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与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华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林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神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运送煤炭2922.125吨,共计金额人民币2538939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购煤款1793224.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93224.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68983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30日,请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鹏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交易属实,但双方发生实际交易额为10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发票金额亦为105万元,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华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煤炭送货单原件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运送煤炭2922.125吨,总金额为2538939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22份,用于证明因原、被告双方煤炭交易,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793224.68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人员缴费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许某、吴卫红、刘荣根、施某、廖某、方学斌系被告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5、承包经营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金鹏公司同意许某、吴卫红为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甲方第五印染车间,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原、被告之间煤炭交易发生于内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经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通知开具相应销售(增值税)发票,乙方的所有销售收入必须统一汇入甲方帐户的事实;证据6、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许某、吴卫红与金鹏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7、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认证的事实;证据8、浙江省农村合作短信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钱某在德清县合作银行办理的时候登记的地址是金鹏公司的地址,从而证明钱某是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9、培训班名单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安康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用于证明钱某于2012年2月27日到3月1日参加电焊培训班,从而证明钱某是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0、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钱某是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1、名单一份,用于证明钱某是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2、金鹏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钱某是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3、成绩单一份,用于证明钱某作为金鹏公司员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考核成绩合格,其系金鹏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施某、廖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许某系翁婿关系,2011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金鹏公司负责烧锅炉、电焊等工作,并负责签收运送至金鹏公司的煤炭,其不在公司或者没空时会让公司其他员工签收煤炭,工资由其女儿吴卫红代领,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钱某”、“钱罗嵩”字样的送货单系其本人签署,施凤山、张雄、李伟忠均系金鹏公司员工。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金鹏公司负责脱水工作,钱某没空时其会代为签收运送至金鹏公司的煤炭,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施某”、“施亻万良”字样的送货单系其本人签署,钱某、施凤山、张雄、李伟忠均系金鹏公司员工。证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金鹏公司负责翻布工作,钱某没空时其会代为签收运送至金鹏公司的煤炭,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廖某”字样的送货单系其本人签署,钱某、施凤山、张雄、李伟忠均系金鹏公司员工。对于原告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其中部分送货单上没有签收人,部分签收人的字迹不一致,且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大部分为红色联,该红色联应由买方收回;证据2中被告收到的发票为11份,编号为5859、5860、0880、0879、0887、8555、8553、8554、8552、9989、9988,其余发票原告没有交付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许某2013年9月30日因企业关停已撤除承包;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全部终止;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许某承包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许某的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不符;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钱某的名字与部分送货单中不符。对于证人钱某、施某、廖某的证言,原告华神公司认为:证人钱某系金鹏公司的员工,钱某代表金鹏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金鹏公司为钱某交纳社保的原因是其已超过退休年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李伟忠、张雄、施凤山是金鹏公司的职工。被告金鹏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与许某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钱某与吴卫红系父女关系,吴卫红与许某系夫妻关系,钱某的工资是由其女儿不定期给付,故钱某并非金鹏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金鹏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钱某未能证实煤是否送到公司,其签字是否为收煤当场所签;对证人施某、廖某的证言,施某不能明确其是为谁工作及其工作场所,其签字亦不能确定是否为当场所签。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七份、现金收据四份、收条两份、转帐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总金额为1050982.60元的事实;证据2、德清县环境污染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关停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社会参保证明原件两组,用于证明2011年10月和2012年5月钱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4、德清县国税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有11份未经认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陆建龙、严伟英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转账凭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账目显示2012年9月2日公司确有严伟英打入的5万元,故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对于承兑汇票、收据经核实后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被限于2013年9月30日前关停,原、被告间交易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前;证据3仅能证明2011年10月、2012年5月公司员工情况,但双方交易期间为两年,不能完全反映交易期间被告公司员工情况,根据该证据显示,许某、吴卫红等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且未参加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并非公司员工。钱某为吴卫红的父亲,其与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章显示为德清县国税局下设科室,并非德清县国税局单位公章,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作认证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2012年8月4日、8月9日、2013年6月4日的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钱某、施某、廖某的证言,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收据、转账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华神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金鹏公司接受部分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金鹏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0982.60元。2013年11月26日,许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伍角捌分¥:1793224.58元欠款人: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经办人:许某2013年11.26”。另查明:许某原系被告金鹏公司管理人员,施某、廖某、钱某、施凤山、张雄、李伟忠原系被告金鹏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实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鹏公司辩称,许某原系其公司管理人员,金鹏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被德清县人民政府勒令关停,许某其与金鹏公司的劳动关系亦已于2013年9月30日结束,故许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其确认所欠货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金鹏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华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确认许某原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许某在金鹏公司关停之后仍对外处理由其经手业务所产生的金鹏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金鹏公司停业之前,许某作为经手人确认该笔货款亦属合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3224.5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347.55元(自2015年6月15日以借款本金1793224.5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二、驳回原告湖州华神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39元,减半收取10470元,由被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