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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与宋福森、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宋福森,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刘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负责人姚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森。被告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刘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云辉。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渚支行)与被告宋福森、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刘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张渚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宋福森向其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辉煌公司、刘云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宋福森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福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宋福森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31075元;辉煌公司、刘云辉对宋福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共同负担。被告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农商行张渚支行与宋福森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张渚支行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向宋福森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5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期内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张渚支行与辉煌公司、刘云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辉煌公司、刘云辉自愿为宋福森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农商行张渚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张渚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7日向宋福森发放贷款65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据农商行张渚支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宋福森仅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张渚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3107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张渚支行与宋福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辉煌公司、刘云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宋福森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宋福森及各保证人。宋福森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刘云辉应对宋福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宋福森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张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张渚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31075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张渚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宋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1075元。三、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刘云辉对宋福森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2元减半收取5871元,由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负担。(农商行张渚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宋福森、辉煌公司、刘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张渚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