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县嘶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梅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梅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曾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长江社区嘶昌东路6号房屋)以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2)扬江大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5)扬民终字第0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至离婚的地步。原告自己有家中钥匙,全家都欢迎他回来。2015年春节前,被告和儿子、女儿等曾去原告姐姐家接原告母亲回家过春节,是原告不同意。原告曾在法院表示过,等儿子结婚后再考虑是否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放弃夫妻共有的房子,给儿子结婚用,但是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分割这套房产,出尔反尔。且该房屋在加建、装修过程中包含了原、被告婚生子梅某丙的出资,这部分应属于梅某丙所有。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老家的房产,还有原告多年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国库券等,另外原、被告双方都有负债。原告现在享受的退休金等福利收入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得,被告离婚后生活费用等也应在其中得到享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县嘶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梅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梅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曾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长江社区嘶昌东路6号房屋)以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在本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居已达两年。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