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东川区春晓路东川区第二中学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廖某某坐在该处睡着之机,将其黑色���肩包一个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700元和凤眼菩提手串2串、小金刚菩提手串1串、星月菩提手串1串、大金刚菩提手串3串、文玩龙纹核桃精品手串1串、文玩核桃精品麦穗虎头5号手串1串、新款天然白色藏式象牙果108颗手串1串、红谷牌钱包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67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1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迹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领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网上交易截图打印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录像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光碟;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167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友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