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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义山与冯玉林、张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山,冯玉林,张国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李义山,男,汉族,个体。被告冯玉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国慧,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义山诉被告冯玉林、张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林、张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冯玉林在原告处赊购42665元的化肥,被告张国慧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30日,被告冯玉林在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7774元。上述货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玉林未付款,被告张国慧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439元及利息;被告张国慧对货款426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冯玉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时间、金额、利率。被告张国慧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冯玉林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的时间、金额、利率。证据三、富锦市二龙山镇龙阳村民委员会与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玉林于2013年11月离开住所地,与村组织及辖区派出所失去联系。被告冯玉林、张国慧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该证据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玉林、张国慧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冯玉林在原告处赊购42665元的化肥,被告张国慧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30日,被告冯玉林在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7774元。上述货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玉林未付款,被告张国慧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冯玉林于2013年11月离开住所地,与村组织及辖区派出所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冯玉林由被告张国慧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之间买卖、保证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玉林负有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冯玉林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玉林给付货款50439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慧为被告冯玉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即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慧对货款426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义山农药款50439元及利息(以货款42665元、7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别从2013年4月27日、7月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慧对货款426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保全费7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由被告冯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审 判 员  王彦君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