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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仙草南路”饮料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折叠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中华城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曾某背包内的一部“LG”牌手机(无法估价)。3.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百安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71元的“魅族”牌魅蓝M465A型手机。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华城“85℃”面包店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张文涛经济损失人民币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