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广平街千千幼儿园门前,用事前准备的六角匙打开李某放在衔边的一辆红色男装助力车(发动机号14052872,车架号0376301407A1010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当给他人。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谢某在广东省郁南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握的其盗窃上述助力车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为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流窜作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谢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李继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