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姜志植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植,曾用名姜庆丰,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09年5月27日被假释,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姜志植伙同范某某、林某甲以50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位于三明市莘口镇高山村“暗窠至百叶甲”(林业基本图48林班8大班1小班)毛竹山内的一株红豆杉,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予以砍伐。后范某某等人以130000元的价格销赃,姜志植分得赃款15000元。经鉴定,该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志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权属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姜志植和邓某某、练某某、李某甲(三人均已判刑)事先共谋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012年2月11日晚,邓某某、练某某、李某甲、姜志植雇请李某乙(已判刑)等七名采伐工人,携带油锯、葫芦吊、汽车防滑链、雨衣、卷尺等作案工具,到福建省将乐县白莲镇村头村“水尾”山场(林业基本图31林班3/4大班3/1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二株,截桐后雇请朱某甲、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运输。次日凌晨四时许,朱某甲、徐某某运输至白莲镇小王村路段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二株南方红豆杉计立木材积5.5939立方米。2015年3月6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从闽西监狱将刑满释放的姜志植抓获归案。归案后,姜志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志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某某、练某某、李某乙、朱某甲、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连某甲、林某乙、周某某、连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朱某乙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明》,将乐县白莲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2)将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志植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6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人民币4200元),该事实有《福建省行政事业(社团)往来结算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二次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合计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姜志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姜志植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建康审判员 汤晓慧审判员 应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韬本判决书法律条款附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