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吴孝良、沈良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吴孝良,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洪涛、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孝良。被告:沈良伟。被告:曹九娜。被告:蒋月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吴孝良、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孝良、沈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九娜、蒋月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吴孝良、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孝良可在约定额度和有限期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为被告吴孝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吴孝良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现借款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孝良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5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600元,合计63057.13元;二.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对被告吴孝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孝良答辩称:徐峰先找到,事情就好商量了,当时签字就两分钟的时间,钱也没见到。被告沈良伟答辩称:都不知道的,自己的的部分都已经还了。银行也没有事先通知。被告曹九娜、蒋月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良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利率和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二,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孝良放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本人签字。证据三,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孝良、沈良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曹九娜、蒋月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孝良提交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已归还过利息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还款的事实表示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对吴孝良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孝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孝良发放贷款50000元,业务凭证上注明正常年利率为7.8%,超期年利率为11.7%,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孝良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吴孝良于2015年6月28日、9月25日分别归还1500元、2500元。对于该笔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吴孝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孝良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孝良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孝良辩称钱没拿到手,事情是徐峰在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孝良支付利息845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吴孝良应支付借期利息3629.1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因吴孝良已于2015年6月28日、9月25日分别归还1500元、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应认定借期利息已经还清,尚欠逾期利息(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536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计4949.97元;第二阶段,以521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计1507.84元;第三阶段,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因吴孝良归还4000元,超出借期利息370.83元,故应当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逾期利息部分确定为6086.98元(4949.97元+1507.84元-370.83元)并加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孝良支付律师费46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三位担保人对被告吴孝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良伟辩称银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对其信用有影响,本院认为,银行并无诉前通知义务,被告沈良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并为之负责,沈良伟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九娜、蒋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前两阶段利息6086.98元,并加上第三阶段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4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吴孝良、沈良伟、曹九娜、蒋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