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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从2009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500元至申请执行人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扣划被执行人每月工资中的800元,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已付来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合计120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78.82元,余款11921.18元已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过本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6784号案件查控,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张伟刚执行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