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圣水沟村。委托代理人白世平,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北馨南园。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北宋庄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世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大同市南郊区小站村新农村改造工程,被告数次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出资购买钢材并承诺工程完工之后全部结清货款。2011年工程结束,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拖延结款,直至2014年7月仍欠原告钢材款250580元不予支付,只是答应给予0.03元的月息。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580元及利息7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5058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钢筋款250580元是事实,但其中已包含利息,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一事,另被告曾给原告拉过89000块砖,价值26700元整,应在欠原告的钢筋款中扣除,现被告无钱偿还,希望给予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包大同市南郊区小站村新农村改造工程时,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找原告要求为其出资购买钢材。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货款,2011年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完全结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250580元,未予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7818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期间给原告拉过89000块砖,价值26700元整,现被告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本院依职权与原告电话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5058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50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78180元利息一事,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给原告拉过砖89000块,价值26700元整,要求扣除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白某某钢材款22388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