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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撤销刑事案件后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于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执行,已撤销),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大街某号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4手机1部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5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72元。2、同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拱墅区方家花苑某号某网吧66号机位,趁被害人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座位上的白色三星S5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扒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郑某、程某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郑某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程某的陈述;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关于对手机价格的认定结论、关于对三星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关于对包的价格认定复函;情况说明;收条、本院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本局杭拱公行罚决字(2015)第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户口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扒窃有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