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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纯胜等210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计,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共计210人(名单附后),均系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村民。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纯胜,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诉讼代表人:金士进,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文伟,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延珍,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诉讼代表人:金绍博,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新、王威,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6号2门。负责人:王少帅,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纯胜等210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纯胜等210人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所在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一直由前进街道保管。该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实施了《前进街道榆林村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以及《前进街道榆林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在没有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前提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决定分配使用该村征地补偿费,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共三次对《前进街道榆林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项下的该村村民每人分配3.3万元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2月对《前进街道榆林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及其《实施细则》项下的共计159人,每人分配从1.65万元到3.3万元不等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该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侵害了该村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前进街道榆林村改社区集团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以及《前进街道榆林村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称:原告起诉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无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状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该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起诉撤销,不能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起诉撤销,本案的实施方案及细则系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村民自治活动,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同时,本案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主张撤销的却是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被告明显不适格。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决议仅涉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不涉及物权,也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找到依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涉的决议仅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实施细则,并不是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不属于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可以提议召开并召集村民会议,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原告救济的渠道,其权益可以并且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而事实是,以原告诉讼代表人为首的人员,阻挠村民会议的召开,恶意搅局,试图瘫痪榆林村的管理和秩序,希望参与诉讼的村民客观理性的看待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10名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2013年10月24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前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应到会代表人数37人,实到会代表人数35人。2014年1月8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前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应到会代表人数37人,实到会代表人数33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前进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前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均系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属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该决定的撤销或者变更应由村民会议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210名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纯胜等210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赵纯胜等21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资格认定方案(第二轮)及实施细则系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仅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并未规定村民代表会议违法的决定也只能由村民会议撤销或变更,村民自治应再合法的范围内行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村民自治事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榆林村委员会答辩称:在一审裁定下发之后榆林村委会换届选举,一审诉讼代表人之一赵纯胜现已经担任村委会主任,如果法院认定方案及细则违反法律程序同意撤销方案和细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向榆林村发布征收公告,证据对包括榆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2013年10月24日榆林村委会出台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前进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2014年1月8日榆林村委会出台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前街道村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第二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方案及细则)。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征收方案确定之日起2011年7月1日至该方案及细则实际确定的榆林村成员资格户口时点2013年10月24日的区间内以不正当方式将户口迁入榆林村的人员进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侵犯了原来村民的合法权益,方案及细则实际是土地补偿费的方案,该方案应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此,本院认为,方案及细则的出台单位为榆林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法院撤销方案及细则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单:张纯英、秦元章、李绍增、贾继泉、金绍山、吴桂春、秦元亮、金绍昌、汤素文、孙秀凤、金彪、沈宝兰、王启国、刘玉香、金世庆、赵长华、金世甲、柳金财、黄淑杰、XX文、王启辉、李宝山、崔东慈、赵永贤、张铁山、张占山、胡广林、徐忠勋、孙静宜、王国芳、甄志玲、高喜军、李守库、李峰、赵玉焕、郭云祥、张志强、杨文福、刘桂芹、张福安、张晓海、张行厚、林龙、于文良、王新、宋永杰、宋永利、刘素英、刘书朋、何滢、张玉岩、吴文仁、谢兴华、金绍移、李占臣、朱万宇、尹铁根、金殿繁、武成福、林立、林宝生、林军、王素萍、李春库、刘书凯、李会臣、金凤琴、李君臣、刘连昌、李长山、吴艳杰、王国强、刘伟、刘连库、杨文良、金绍伟、李维汉、肖凯、于峰、刘亚杰、王秀环、党玉良、党玉学、赵振才、李占强、王凤霞、刘志军、那宝权、李绍祥、刘景良、张德阳、张宝山、刘连贵、岳邦贵、孙滨江、孙滨海、王桂兰、江树林、李喜明、张勇、关鸿全、江喜林、金士雪、王国利、金绍永、佡亚芹、范术芝、秦文涛、王贵宝、田印、徐全文、赵永福、赵永志、徐全禄、王启伟、梁威、刘国建、李水心、甄志国、郝羽伟、崔笑艳、秦魁俊、赵奎俊、赵凯泉、金荣静、刘亚敏、刘新华、金世川、金世菊、江柏林、甄仁禄、姜云芝、王耿、郭云山、金绍祥、朱会利、金世田、马宝田、于龙、赵纯勇、赵清峰、郑良、丁建禄、金绍增、孙秀芹、金世柱、李喜润、秦元超、李桂林、吴宝坤、王凤梅、赵立新、张洪志、金士军、郝景龙、金绍普、孟广华、申富东、杨丽琴、刘桂兰、王素凤、张明德、关术亚、郝羽昆、李玉英、金绍宁、林志清、李延鹏、杨秀环、彦世兴、朱桂珍、郑维奎、于素琴、柳国祥、江英林、张德山、张金山、胡国香、刘连贵、金世林、金旭兰、郝德泉、雷维忠、李桂斌、张明友、周术珍、王俭、王贵武、刘素梅、张永利、张成业、刘忠山、张永顺、张丽红、刘素琴、赵荣君、张兴、赵光胜、金殿利、林琪、李桂金、丁建华、甄志家、徐素云、谢铁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