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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贾玉珍与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新超电器有限公司,贾玉珍,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异字第14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禹城市新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磊申请执行人:贾玉珍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贾玉珍与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禹城市新超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山东阳光通信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禹城市高新区东四环路6号的院落厂房交付给案外人,归案外人所有。该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签订的普通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进行了送达、公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禹城市新超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可华审判员  刘祥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