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赛芳与徐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赛芳,徐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郑赛芳,退休职工。被告徐韩亮,个体工商户。原告郑赛芳诉被告徐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赛芳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当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却不归还本金,利息更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80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郑赛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韩亮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徐韩亮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韩亮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郑赛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韩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徐韩亮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单位出具或颁发,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上有被告徐韩亮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侄子的朋友,双方认识。2013年12月份,被告徐韩亮因有急事,向原告郑赛芳借款10000元,被告徐韩亮于2013年12月17日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后原告郑赛芳多次向被告徐韩亮催要借款,被告徐韩亮均借故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韩亮归还本金及至起诉之日止1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该民间借贷关系应视为无利息的无借期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赛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