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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彩武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彩武,宋晓双,王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武,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宋晓双,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王建强,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王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彩武、宋晓双为购买宝马车辆从招商银行潍坊分行贷款49万元(张彩武、宋晓双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王建强为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彩武、宋晓双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为其向招商银行代偿,共计78477.26元。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彩武、宋晓双返还原告代偿款78477.26元;2、被告张彩武、宋晓双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7847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代偿的次日)起至清偿所有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张彩武、宋晓双赔偿逾期违约金1000元;4、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5、被告王建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王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张彩武(配偶)宋晓双乙方: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服务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120144536511006931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8.96%)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第十一条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5、其他情况致使甲方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的。第十二条甲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任一事由时,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王建强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张彩武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下称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招商银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12014453651100693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肆拾玖万元(120144536511006931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信用担保……。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玖万元,利率8.96%,到期日2015年9月11日。第二条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有借款人支付给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浮动50%计算。(3)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第四条乙方的义务4.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向贷款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1)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主合同与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3如甲方代偿后(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应向甲方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编号为120144536511006931号《招商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彩武向该行借款4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总期数为36期,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彩武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转账凭证两张,以证实因被告张彩武在招商银行贷款放款后出现多次逾期,由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共计78477.26元。“证明”的内容为:“借款人张彩武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如下:2014.10.24代偿47189.61(元)、2014.12.22代偿31287.65(元)”。另查明,原告为与三被告追偿权纠纷案件委托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晓、刘佩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并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两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查明,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代偿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过款项。还查明,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王建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彩武、宋晓双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两次为其向银行代偿了78477.26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张彩武、宋晓双偿还代偿款78477.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在性质上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7847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代偿的次日)起至清偿所有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共向被告代偿2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武、宋晓双赔偿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武、宋晓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建强对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武、宋晓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8477.26元。二、被告张彩武、宋晓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7847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代偿的次日)起至清偿所有代偿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彩武、宋晓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王建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805元,均由被告张彩武、宋晓双、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