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卫国、吉淑芬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卫国,农民,系张洪宾父亲。原告:吉淑芬,农民,系张洪宾母亲。原告:闫翠宏,系张洪宾妻子。原告:张书菡,系张洪宾长女。法定代理人:闫翠宏,系张洪宾妻子。原告:张书赫,系张洪宾长子。法定代理人:闫翠宏,系张洪宾妻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诉称,2014年7月14日6时40分许,张洪宾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6公里+600米处,与李欣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张洪宾当场死亡,李欣受伤,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洪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宾的意外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张洪宾的父亲因患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洪宾的长子张书赫因患有××需长期药物治疗。张洪宾去世后,各原告已就与肇事对方的赔偿进行了诉讼,并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4)曹民初字第2124号判及冀(2015)唐民二终字第999号判决,险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张洪宾生前通过位于滦县的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我司无异议,张洪宾在我司投保了驾驶员意外险,经核实保单无异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洪宾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该项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元)2000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元)40000”。承保的标的车牌号为冀B×××××,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适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查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40分许,张洪宾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6公里+600米处,与李欣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张洪宾当场死亡,李欣受伤,两车严重损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宾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张书菡、张书郝在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卫国52周岁、原告吉淑芬51周岁,张卫国、吉淑芬共有两名子女,均成年。原告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损失670530元(含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被扶养人吉淑芬生活费37434.2元,张书菡生活费77106.9元,张书赫生活费104388.9元),丧葬费2126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6.9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870元,施救费1万元,公估费9026元,合计1014028.96元。对于上述损失,对方车辆按在交通事故中担负的比例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死亡证明信、法医损伤鉴定书、火化证、保单、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承保团体人身险保险,约定条款适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为意外事故,被告对该意外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张洪宾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承担,故应承担(670530元+21266元+336.96元+2000元-110000元)×70%=408893.07元,被告承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保险金额(元)20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卫国、吉淑芬、闫翠宏、张书菡、张书赫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