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00号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辛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芝,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志刚,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芝,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宇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就“××北二里住宅及公建”签订了《大钢模板租赁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模板,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履行期间,共向被告发货产生的租赁及损坏赔偿费用525623元,被告仅支付367783元,尚欠1578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157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本金是157840元,起算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在结构封顶退板前付至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结构封顶且模板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年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的相关费用。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办理完最终结算,我方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5日,现在尚未到履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条款,余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北二里住宅及公建”签订了《大钢模板租赁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租赁及加工模板,被告支付费用。暂定起租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暂定停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每月15日对账,由承租人提供有效的收料单据和结算租赁清单,双方确认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金额的30%(包含20%合同款项)。在结构封顶退板前付至实际发生租金的70%(包含20%合同款项),余款在结构封顶且模板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年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付款前原告需向投标人财务部门提供等额的正规租赁发票。租赁物退还时,由双方材料主管人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按合同附件一和二中规定的价格的80%计费赔偿。双方履行过程中共产生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用525623元,被告支付原告367783元,尚欠157840元。原告提交租赁费清单及丢失赔偿表原件,欲证明原告最后一批退板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模板办理完最终结算是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示结算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交了结算单,经被告各部门审批于2015年8月5日办理完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5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清单及丢失赔偿表本质上无区别,金额一致;原告公司与客户间结算都是租赁费清单及丢失赔偿表的模式,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是应被告公司会计走账的要求做的;最终结算时间应是2014年8月20日。”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结构封顶。上述事实,有《大钢模板租赁及加工合同》、租赁费清单及丢失赔偿表、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钢模板租赁及加工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完成出租、加工大钢模板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付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结构封顶退板前付至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结构封顶且模板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年内结清,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清单及丢失赔偿表可以证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对退板后的材料丢失赔偿作出了结算,且被告认可工程于2014年8月结构封顶,故对原告主张最终结算是2014年8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157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一年后即2015年8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费用十五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十五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