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国付与王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付,王永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闫国付,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永占,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闫国付与被告王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权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国付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被告王永占在原告闫国付处赊购化肥,欠款7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柒佰叁拾伍元,735.00,欠款人:王永占,2003年1月30日”。此款经原告连年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35.00元及逾期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欠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国付化肥款人民币735.00元;二、驳回原告闫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永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