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科右前旗金立驾校副校长,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醉酒驾驶蒙FN80**号现代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第五中学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73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情况;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过程;4、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在自己开的旅馆喝酒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736mg/100ml;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