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子荆山路8号1单元1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号D-116。法定代表人张继沐,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天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中天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防腐公司诉称:国防大学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玉泉新城B13#楼、B14#及2#地下车库工程,位于石景山区玉泉北段,建设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被告为上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7年11月9日,原告和空军第一建筑安装总队第一施工大队就B13#楼、B14#楼及2#地下车库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4月,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完工,2009年8月,建设单位国防大学建房办对防水工程进行了甩项验收,2009年11月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及建设共同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458358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保修金等共计122233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2233元为基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总队辩称:欠款数额经过核对不准确,和实际欠款数额有出入。且原告没有扣除5%质保金,也就是122917.9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房款推迟十五天支付,我们认为在合同应付款范围内都已付过。实际仅欠35347.10元被告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国防大学玉泉新城B13、14#楼及2#地下车库中地下室防水工程;六、付款方式:1、结构封顶后,按照国防大学建房办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工程款到位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完成产值的50%工程款。余款扣除保修款后,待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付清;2、保修款预留金额,发包人根据建设单位最终预留发包人的防水保修款的额度,相应扣留。保修款的返还根据建设单位返还发包人防水保修款的时间推迟15个工作日付给承包方。2009年3月26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再次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国防大学玉泉新城B13、14#楼厨房、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六、付款方式:1、根据建房办的付款情况分批付款,具体拨款时间依据业主拨款的情况;2、保修款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款的返还根据建设单位返还发包人防水保修款的时间推迟15个工作日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对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上述两个合同工程一并进行结算,2010年4月1日,双方结算价格合计2458385元,并签订《防水结算单》,其中另载明工程项目中“后浇带”部分36032元根据审计方的最终审计结果而定,待定。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10)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一中民终字第180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二审诉讼中,国防大学建房办认可向空军建筑总队支付的工程款已达90%。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二、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三万零九十三元;三、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款项本息共计1490000元。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向被告出函,载明:工程结算未审结前已拨付了合同总价款的103.52%,不存在垫资利息问题。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与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的合同约定的付款已付到95%以上,实际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验收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10年实际入住,一般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被告称因发包方未给付质保金,因此不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原告称实际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验收,已经超过五年保修期。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补充说明,称该说明为初审结果,被告一直在向发包方主张剩余结算款项及保修款。另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名称由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更名为中天总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结算单、(2010)一中民终字第18074号民事判决书、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确认单、报销单、收据、付款回单、发票、事实陈述、函、结算审核补充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首先,现诉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且实际使用,并且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给付。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向建设单位主张款项的事实,应当视为其阻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实现,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方式中建设单位已经给付相应款项的条件成立。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其次,质保金具有质量保证的性质,现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多年,并且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将包括质保金、保修金在内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及保修金共计十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二、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项及保修金的利息(以十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由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