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贾营子村张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刮胡刀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软盒红双喜香烟六盒,价值人民币36元;吉他一把,价值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误以为是其女儿租住的房屋,是想偷拿其女儿的财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贾营子村张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刮胡刀一把、软盒红双喜香烟六盒、吉他一把,经鉴定,刮胡刀价值人民币5元,红双喜香烟价值人民币6元/盒,吉他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收缴红双喜香烟三盒、刮胡刀一把、吉他一把发还给了失主张某某。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赃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1日9时38分,张某某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报案称其位于红山区贾营子村的出租屋被盗,丢失现金50元、六盒红双喜香烟、一把刮胡刀等物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并于2015年6月24日将赵某某抓获。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9时33分离家没有锁门,21日0时56分回家发现被盗现金50元、六盒红双喜香烟、一把刮胡刀、一把吉他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赵某某骑电瓶车带着他去张某某的出租屋入室盗窃现金50元、红双喜香烟六盒、刮胡刀一把、吉他一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某曾经和张某某谈恋爱,赵某某以前去过张某某的出租屋,以及赵某某知道赵某某早已经和张某某分手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和张某某谈恋爱,已经于2014年11月份分手,且无任何经济纠纷。其父亲赵某某去过张某某的出租屋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某住处搜查并收缴红双喜香烟三盒、刮胡刀一把、吉他一把,并发还给张富凯的事实。6、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到张某某的出租屋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以为是偷拿的其女儿赵某某的财物,但其儿子及女儿均证实赵某某明知该房屋系张某某住所,其儿子亦证实赵某某知道赵某某已经和张某某分手的事实,且赵某某庭审中表示没有看见过其女儿赵某某弹吉他,盗窃的刮胡刀、香烟亦明显不属于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盗窃后将吉他包装藏匿于床下,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关于主观上系偷拿其女儿物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