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起秀与王娜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540号申请执行人高××,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1,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高××与王×1赡养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医疗费三万元;二、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交通费三百七十六元;三、被告王×1自二○一五年三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高××赡养费六百元,被告王×2自二○一五年三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高××赡养费二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高××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1给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1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1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高××依法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1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5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