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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斌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39号罪犯何斌,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3年6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因患病未参加劳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斌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