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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经鉴定,叶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博爱××路××二桥顶时,车辆碰撞路边基石,致车辆损坏及自己受伤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8日,叶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叶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叶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吴晓芳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