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在扬中市某某氟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卡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肖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5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人杜某、马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