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STEVENZHAN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STE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90号原告马某甲,中国国籍。被告STE某,美国国籍。原告马某甲诉被告STE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杨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STE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摩擦不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照顾护理的义务,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马某乙后,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且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并且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成才,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STE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STE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马某甲起诉至本院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婚生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马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STE某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马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婚生子的年龄,且被告STE某同意婚生子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年龄及现状和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STE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STE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2015年3月16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STE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STE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