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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鱼档,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开始,被告人康某和妻子麦燕经营北滘镇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鱼档,每天约凌晨3时许就去顺德区伦教镇三洲市场拿鱼,然后回到北滘镇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鱼档开卖,其中有草鱼、大鱼、鲮鱼、鲫鱼、罗非鱼、太阳鱼。两人在经营过程中会用鲮鱼和一些杂鱼打一些鱼胶(鱼糜)销售。被告人康某在售卖的鱼胶中加入了盐、糖、硼砂等东西,然后在市场销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人康某经营的鱼档销售的鱼胶进行抽检,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本次抽样检验硼砂的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检验结果为1.45×lO3mg/kg,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涉案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证据表;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康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