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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姜家湾煤矿、大同市地方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市姜家湾煤矿,某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董事长。地址: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地址: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为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矿长(未到庭)。地址:山西省南郊区云岗镇姜家沟村。被告某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同云路。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诉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某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为民、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兖矿集团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定作设备,边加工,边付部分设备款。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的设备款620185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再支付设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05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63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一份及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算购买原告液压支架68架和端头支架3架,共计价款为7716000.00元,到后来又变更为液压支架68架和端头支架2架,7520000.00元。2、提交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支架14架,价款为1484000.00元。3、提交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端头支架2架,价款为366000.00元。4、提交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支架配件一批,价款为298855.00元。5、提交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支架26架,价款为2730000.00元。6、提交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液压支架2架,价款为360000.00元。原告用以上6份证据同时还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最迟在质保期满或在质保期满半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7、提交被告于2014年7月加盖其单位财务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7月仍欠原告货款总额6201855.00元。8、提交兖矿集团财字【2001】345号文件(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部分单位更新合同专用章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使用“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0)”。9、提交兖矿集团董发【2014】47号文件(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兖矿东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机构重组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7月30日始,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隶属某乙公司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均为证据原件,字迹未有涂改,记载内容明确,公章清晰,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定作液压支架和端头支架若干架。每次双方都对支架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加工完毕给被告安装后,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设备款6201855.00元。原告索要设备款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被告某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机电设备制造厂自2001年9月6日开始启用“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0)”。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0)”。2014年7月30日,经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隶属于某乙公司管理,原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改名为某乙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还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证据确凿,数额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每次所签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且每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最迟为质保期满(一年)或质保期满半个月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的行为违约,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时放弃对某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意思自治,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虽原隶属于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但自2014年7月30日起,已更名为某乙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并隶属于原告某乙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权利均应由原告某乙公司享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给付原告某乙公司设备款62018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746.4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7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某丙市姜家湾煤矿负担64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令勇审判员  张志浩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勇胜《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