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上诉人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岫岩,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案件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一方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即扬州市江都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国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岫岩;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审查,华光公司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此的判断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驷审判员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典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