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付大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傅桂丰,经理。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自贡市卫坪建司)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承建自贡市监管中心办公大楼玻璃及铝塑板幕墙工程,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88633.77元。2014年1月,该大楼开始使用,但至今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尚有49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2.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8587.5元;3.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未答辩。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主体资格;2.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的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承建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工程的事实;4.自贡市公安局监管中心业务用玻璃幕墙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及核定单两份,拟证明承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的事实,以及在竣工结算后钢化玻璃增加方量;5.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6.情况说明,说明人是自贡市公安局监管中心行政部的甘永文处长,拟证明总的钢化玻璃面积有增加工程量。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竣工结算总价,没有加盖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的公章,对于结算总价款,本院不予认可,但幕墙结算单中加盖有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对该结算单的计算总价及结算数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核定单上有建设单位、受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该两份核定单本院予以认可,但单价的签名确认人陈俊臻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单价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能证明说明人甘永文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为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所承包的自贡市监管中心办公大楼制作安装外墙玻璃幕墙、包梁铝塑板、玻璃幕墙悬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玻璃幕墙590元/㎡,包梁铝塑板为210元/㎡,幕墙悬窗另有加工料费400元/个,工程总预算为2293000元,不含发票及人工工资,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进行了幕墙结算,结算总价为2488631.46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对该工程又进行了钢化玻璃的增加安装,合计收方量为247.361㎡,增加工程完工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松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名。2014年11月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业主单位正常使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再次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总价,总价款为2545257.36元,但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并未在该结算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向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认为按照竣工结算总价计算,尚有490000元未支付(含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幕墙结算,总价款为2488631.465元,在结算后,该工程另行增加了钢化玻璃的安装工程,工程方量根据签证单载明共计为247.361㎡。根据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总价表,玻璃幕墙、铝塑板、铝单板、悬窗的面积总量和单价均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在幕墙结算表上盖章认可的面积总量和单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增加的幕墙玻璃的结算面积与签证单上的面积不一致,为353.91㎡,且因竣工结算总价表上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并未签字认可,故玻璃幕墙的面积本院以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认可的签证单载明的为准,即247.361㎡,虽然签证单上关于增加玻璃的单价为160元/㎡有陈俊臻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但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俊臻属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的职工或者经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授权处理增加工程部分单价和面积的确认事宜,故陈俊臻的签字不能作为代表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对增加玻璃单价的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为2488631.465元,因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055257.36元,故尚欠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的工程款为433374.105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金额为工程款总价的3%,即74658.94元,因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期后一年,竣工验收期为2014年11月18日,质保期满为2015年11月17日,至起诉之日为止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要求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尚余358715.165元应由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工程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要求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付款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鉴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只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自贡市卫坪建司要求被告浙江金城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以未付款358715.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8715.1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7213元,由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265元,由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