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宝荣、郭红勋等与刘振武、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刘振武,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贾宝荣。原告郭红勋。原告张福兰。原告郭子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武。被告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84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文芝,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委托代理人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与刘振武、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刘振武、被告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刘振武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关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城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长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人行横道等候车辆郭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亮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刘振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5793.19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振武辩称,我是在办公事时发生的事故,已垫付40060元医疗费。被告兴冀公司辩称,刘振武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振武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新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郭亮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原告贾宝荣是郭亮的妻子,原告郭红勋、张福兰是郭亮的父母,原告郭子成是郭亮的儿子。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刘振武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郭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4年12月3日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事故认定书,“刘振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亮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46.53元。2015年7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亮“属九级伤残”。同时作出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柒仟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郭亮居住于保定市南市区中马池新区,以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输为生;郭亮住院期间由郭晶、贾宝荣护理。被告刘振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刘振武为郭亮垫付医疗费4006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振武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郭亮的医疗费为508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9天=4900元;营养费为50元×49天=245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鉴定费为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误工费为53159元(交通运输业)÷365天×195天=28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95天+3300元÷30天×151天=27376.66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218843.19元。因被告刘振武已为郭亮垫付40060元,待新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振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8843.19元。二、原告贾宝荣、郭红勋、张福兰、郭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振武垫付款4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刘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