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新荣与王笑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荣,王笑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47号原告:杨新荣。被告:王笑俏。委托代理人:阮波、陆莹晗。原告与被告王笑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日20%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新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20%收取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笑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新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新荣负担2850元,被告王笑俏负担7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