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军兵与吴益生、吴昊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吴益生,吴昊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吴军兵,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吴益生。被告:吴昊洲。原告吴军兵与被告吴益生、吴昊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生、吴昊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兵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20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旧村改造宗地壹拾捌个平方的房款。旧村改造(占地18个平方以1:6分配)建造的房屋建成后房屋即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日支付202000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8日支付5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5万元,共计702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5张。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以此借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旧村改造宗地18个平方的全额,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3%的四倍计算。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法从被告处购得该旧村改造房屋。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购房款7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3%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归还购房款的前提为协议无效,故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吴益生、昊昊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军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购房协议以及购房款金额。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的事实及收到的金额。被告吴益生、吴昊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军兵户籍所在地为稠城街道市场路5弄23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0年左右,原告吴军兵与被告吴益生、吴昊洲协商一致,被告吴益生、吴昊洲将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旧村改造指标18个平方(以1:6配比)以702000元出卖给原告吴军兵。原告吴军兵分别于2010年5月2日支付202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8日支付5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5万元,共计702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吴军兵与被告吴益生、吴昊洲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吴益生、吴昊洲向原告吴军兵借款180万元,并以此借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旧村改造18个平方(占地18个平方以1:6分配)的金额。旧村改造的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借款自动转作原告向被告购买旧村改造房屋的购屋款。如被告反悔不肯将旧村改造安排建造的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则被告需按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3%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吴益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购房款。因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军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非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前王村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旧改建房指标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无效的,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军兵与被告吴益生、吴昊洲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益生、吴昊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军兵购房款7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2%计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吴军兵负担400元,被告吴益生、吴昊洲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8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