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敦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煌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锦华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锦华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玻璃。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锦华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278806元。后锦华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228806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锦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880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华公司负担。被告锦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敦煌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敦煌公司向锦华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锦华公司结欠敦煌公司货款1278806元。后锦华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1228806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4日,敦煌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帐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敦煌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锦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锦华公司应偿付敦煌公司货款1278806元,有对帐清单为凭,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敦煌公司自认对帐后锦华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锦华公司对剩余货款1228806元应负偿付之责。锦华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5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敦煌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88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元减半收取7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0元(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锦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敦煌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