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某、赫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赫某,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赫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恩猛,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许某、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其母赫某以恋爱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人信任,索要订婚彩礼66000元并购买衣物、首饰一宗。订婚后被告人许某、赫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婚期,且拒不返还彩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赫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刑罚。被告人许某辩称,我和李某乙之间是民事纠纷而不构成刑事案件;李某乙给的彩礼是50000元,我同意和李某乙调解解决退回钱款,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辩称,许某和李某乙谈恋爱是经媒人介绍的,订婚也有中间人,我们的行为不是诈骗。我们收到李某乙一方的彩礼钱是50000元而不是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其母赫某以恋爱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人信任,索要订婚彩礼50000元并购买了衣物、首饰一宗。订婚后被告人许某、赫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婚期,且拒不返还彩礼。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的李某乙为许某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害人;二名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乙款50000元,被告人许某、赫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了被害人李某乙报案称被诈骗钱款的过程;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了抓获二名被告人的过程;3、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了从二名被告人处扣押物品以及将涉案的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4、二名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的协议,载明了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乙款5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表示对二名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5、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梁某(李某乙之舅舅)的证言,证实许某以许某乙的名字和李某乙订婚,订婚时李某乙给了许某乙彩礼并给其购买了礼品,后许某乙断绝了和李某乙的联系的事实。2、朱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介绍李某乙和许某乙认识,李某乙给了彩礼钱,后来女方不让见面,也不退彩礼的事实。3、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经和赫某、许某预谋骗婚一事,后来被男方识破,没有诈骗成功的事实。4、贾某真、杨某、孙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王某、孙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邢某、高某丁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在被告人许某与李某乙交往之前或交往期间,被告人许某以许某乙的名字和赫某相互配合以谈恋爱的名义与多人进行交往,并在交往期间获取他人财物,印证了二名被告人以恋爱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财物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经人介绍认识的许某乙,两人进行恋爱交往,期间给许某乙及其家人购买礼品,订婚时给了许某乙和其母亲彩礼,之后许某乙以各种理由刁难并躲避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许某供述了自己经人介绍认识李某乙,后李某乙为自己购买礼品,并给了自己和母亲赫某50000元彩礼的事实;同时供述了在这期间还与10余人相亲,并获取财物的事实,印证了二名被告人以谈恋爱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赫某供述了收取李某乙彩礼50000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可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曾化名“许某乙”、“高瑞”、“许倩”,“许秀”,被告人赫某曾化名“李小兰”、“李兰”与多人进行“相亲”,并以该形式在与他人交往中获取财物,印证了二名被告人以谈恋爱为幌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彩礼钱66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舅舅的证言,目前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二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金额为彩礼款50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二名被告人归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且二名被告人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款50000元,二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许某、赫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