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李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李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33号。负责人刘训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明海及被告李瑞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波与被告李瑞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范波和被告李瑞红因购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2号立雪佳苑2号楼一单元702号房屋向我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2014年5月15日,我支行与范波和被告李瑞红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范波和李瑞红向我支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10年。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5月24日,我公司依约向范波和李瑞红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后,范波和李瑞红却违约拖欠本金及利息。因范波已经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瑞红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4340.3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和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21100元;确认我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瑞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丈夫范波于2015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家有两个女儿均在上学,我又没有固定收入,暂时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范波与被告李瑞红原系夫妻关系。范波于2015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4年4月10日,范波和李瑞红在向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借款为范波和李瑞红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4年5月9日,范波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2号立雪佳苑2号楼一单元702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范波、李瑞红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范波和李瑞红因购买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2号立雪佳苑2号楼一单元702号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为迟玲玲,账号为22×××47);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范波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24年5月20日,还款期数为120期,月利率为5.46‰)。范波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4月起未依约偿还本金,被告李瑞红也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4340.36元。原告经索款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瑞红和范波偿付其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4340.36元(计至2015年8月10日)和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21100元,共计395440.36元;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范波已经去世,原告撤回了对范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21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范波的死亡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范波、被告李瑞红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范波、被告李瑞红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范波和被告李瑞红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范波和被告李瑞红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波和李瑞红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瑞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74340.36元(计至2015年8月10日)和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本案律师费用21100元之主张,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红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74340.36元(计至2015年8月10日),同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二、被告李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律师费损失211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对范波和被告李瑞红借款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山路2号立雪佳苑2号楼一单元702号的房产经拍卖和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李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为3616元,由被告李瑞红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李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 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