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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叶于凯与赵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于凯,赵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于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义上诉人叶于凯因与被上诉人赵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其妻子赵忠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4580687032027900)将借款汇入当时被告的女朋友赵晓琼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22402004947020),实际汇入141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金额,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实际支付141000元,因此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应当是141000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241000元。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41000元。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是否将该款转给张源和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无关。因此,被告以该借款已经转给了张源和、应当由张源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超过约定的时间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被告叶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义借款241000元及利息(141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叶于凯负担4915元,原告赵学义负担190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叶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其中1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141000元给上诉人妻子赵晓琼。另外,原判又认定上诉人叶于凯2013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赵学义借款15万元。原判在未准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15万元实际产生时间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叶学凯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赵学义仅向法院出示了借款人叶于凯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金额10万元借条,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案涉1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赵学义未履行交付义务未生效。请求:1、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学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赵学义也实际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其中141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叶学凯女朋友赵晓琼,15万元向按照被上诉人叶学凯的指示交付给张源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学义为了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叶于凯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被上诉人赵学义向赵晓琼转帐141000元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叶于凯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3个月。被上诉人赵学义向赵晓琼转帐金额为141000万元,原判认定2013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为是1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于凯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诉人叶学凯向被上诉人赵学义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上诉人叶于凯在庭审中抗辩,10万元是张源和与被上诉人赵学义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赵学义要求其出具《借条》,不应由上诉人叶于凯偿还。本院认为,叶于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向被上诉人赵学义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叶于凯与张源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判令以上诉人叶于凯逾期归还借贷为由,判令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赵学义计付逾期利息也不不当。综上,上诉人叶于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叶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