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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25号1622室。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运璐。上诉人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时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引证商标(见附件)由长沙德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爵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假币检测器、考勤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眼镜、电池。2014年4月1日,商标局受理了就引证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该申请由时哥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时哥公司)共同提出。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时哥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量具、视听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镜(光学)、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照相机(摄影)、电池、电子管、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光学数据介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针对时哥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一、初步审定在“镜(光学)、量具、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照相机(摄影)、衡器、电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电池、电子管、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光学数据介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哥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臆造,并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增强了显著性;申请前已经在本类指定的产品上使用该标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引证商标申请人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927号《关于第11692463号“时哥SEEGE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同为“时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查明,北京森林雨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森林雨公司)系“时哥”商标与“SEEGEEL”商标(简称在先商标)在第11、19、20、21类上的原注册人,在先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20年6月。上述在先商标于2013年9月27日被核准转让给宁波时哥公司。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经森林雨公司许可,时哥公司与宁波时哥公司获得上述在先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原审庭审过程中,时哥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仅在赠品上使用过,没有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时哥公司还提交了时哥形象样本设计工作合约书、广告发布合同、展会参展合同、广告照片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还提交了百度地址查询打印件以及德爵公司在第6、9、11类上注册“时哥”及“SEEGEEL”商标的商标档案等,用以证明德爵公司注册引证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5日,而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日,根据该时间段,可以判断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提出申请时的状态既非“已经注册”,亦非“初步审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引证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或初步审定之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哥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时特定情形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妥。时哥公司在庭审中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时哥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未等待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案件裁判结果径直作出判决,对诉讼参与人权益保护不周全,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时哥公司以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与引证商标相关的事实发生变化,时哥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相应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时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