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保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沾化格瑞特经贸有限公司与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钱锦标、符英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沾化格瑞特经贸有限公司,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钱锦标,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保执字第311号申请人沾化格瑞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被申请人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申请人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申请人钱锦标,男,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申请人符英,女,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申请人沾化格瑞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钱锦标、符英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6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高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钱锦标、符英价值65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