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缪剑君与江阴市人民政府、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剑君,江阴市人民政府,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22号原告缪剑君。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18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剑君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港街道办)要求确认拆迁违法、行政赔偿一案,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剑君诉称:2011年4月15日,有几十名黑社会人员闯进原告家中非法拘禁、绑架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原告,砸坏原告家的桌子、炒菜的锅、1把自动剃须刀、小孩的复读机、6盘学习磁带,书包里倒了菜油,饭锅里放了盐。村民停放在原告家中的电动车后座也给砸坏。原告多次向110求助,派出所人员称是当地政府行为,派出所也没办法。4月16���,原告两次打了12345热线电话,希望市政府能够阻止违法行为,但原告得到的答复是推脱,以后12345也没回复。黑社会人员一直到16日中午才离开。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身为上级主管部门,不尽责解决问题,原告两次求助12345,也没有制止违法行为,后也没有回复。临港街道办委托了拆迁公司,就应该对拆迁公司的暴力拆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市政府。被告临港街道办以拆迁签字为目的,以绑架和毁坏财物为手段的拆迁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江阴市临港新城创新村丁家店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临港街道办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医药费83元、误工费2200元,并赔偿一台复读机、一只炒菜锅、一张方桌。3、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缪剑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两被告推卸责任。2、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缪来度)、户籍登记,证明缪来度系原告父亲,1998年去世。丁家店3号房屋是原告家的,现在由原告夫妻和小孩居住。3、照片,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在家被人打、物品被砸坏。4、2010年6月19日被告临港街道办的拆迁公告,证明临港街道办没有权力拆迁,也没有权力征地。5、收件人为江苏省劳动监察厅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该两个单位反映暴力拆迁和暴力征地的行为。内容没有留底,与上访内容一样的。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权益受侵害,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被侵害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15日,第一次起诉是2014年6月1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市政府没有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拆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府与2011年4月15日原告所称发生的黑社会暴力拆迁行为有关联。4、原告的房子并没有拆迁,原告所称的拆迁行为实质上是在其住所发生的一起冲突,与市政府无关。市政府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或者财产侵害。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港街道办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的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临港街道办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所谓的黑社会与街道办有关,即使原告的受伤及财产损失由黑社会造成,也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2、即使拆迁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临港街道办承担,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和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相关部门的信访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断或中止。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临港街道办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划调整和深化区街一体化管理的意见》,证明临港街道办的主体资格。2、江阴市大桥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江阴市大桥拆迁有限公司有拆迁资质。3、原告2014年6月18日向无锡中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已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江阴市人民政府申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申港街道办)发布拆迁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加快申港临港新城核心区的建设步伐,决定于2010年6月19日起对创新村丁家店自然村区域范围实施拆迁,近期将对涉及范围内的农户(居户)、企业进行房屋、资产评估、评审、拆迁等工作。之后,申港街道办委托江阴市大桥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实施工作。2013年3月,由于江阴市行政区划调整,申港街道办、夏港街道办、利港镇政府被撤销,组建成立临港街道办。2013年9月,原告在国家信访网上投诉反映暴力拆迁等问题,2013年11月20日,临港街道办书面答复原告,提出街道聘请了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协议拆迁。拆迁过程中,针对原告所说的被打、物品被砸等情况,申港派出所本着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及时出警到现场处理案件,并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调查,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原告不服申港街道的答复意见,向无锡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申请复核,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又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阴市人民政府及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新城管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鱼塘损失等。因该案中原告既主张征地违法,又主张拆迁违法。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拆迁公告,可证明申港街道办准备对原告所在村实施拆迁,但原申港街道实际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黑社会上门对其及其家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并砸坏他家财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原申港街道办派人实施或者系申港街道办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江阴市临港新城创新村丁家店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以市政府、临港街道办作为被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剑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审判��员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