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立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璐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畅耀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文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了《“水境草堂·草堂新城—西安新天地”一期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约地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5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已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若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其以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义与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公司之间股东私募借款条件,其借贷行为法律关系应另行确定。所以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应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综合考虑,以维护法律之严肃性,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此情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争议由《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合法依据。2、陕西泉知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西安未央区法院对答辩人提起确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的行为不能成为否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被上诉人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论西安未央区法院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审判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西安市统筹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股东借款合同》,并在此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荣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