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3月28日在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购买欧式果仁糖58盒,单价19元,共计1102元。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7.2克、脂肪18.1克、碳水化合物78.4克、钠186毫克。另查,张宝辉确认其退还货款的请求包含退还商品。原审法院认为:张宝辉购买的欧式果仁糖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蛋白质7.2克、脂肪18.1克、碳水化合物78.4克、钠186毫克,但该产品每100克中的各营养成分合计总量为103.886克,明显超出100克产品总量,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宏丽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中所标注的营养成分存在虚假和夸大的情况,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宝辉请求宏丽公司退还货款1102元并赔偿十倍的价款110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宝辉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要求退货,故宏丽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张宝辉应将案涉产品退还给宏丽公司,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宏丽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1102元,同时,张宝辉将所购买的欧式果仁糖58盒退还给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19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支付赔偿金1102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52元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宏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的相关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对此事实,涉案产品供应商所在地质检部门均给予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据此,张宝辉所购买欧式果仁糖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夸大行为。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宏丽公司不予退还张宝辉货款1102元;三、改判宏丽公司不予赔偿张宝辉赔偿金11020元;四、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张宝辉承担。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宏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营养成分标签在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1、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宏丽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其应负的进货审查义务,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资质,涉案食品合法有效。2、三份《检验报告》,拟证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不会造成人身损害。这三份检验报告为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生产的欧式果仁糖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3、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资质认定书》,拟证明该研究院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4、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拟证明涉案产品中营养标签所列营养素标示值在相关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内。该《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主要内容:食品营养标签在检测过程中涉及水分、灰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含量的检测,在检测过程中,无论使用的计量器具多么精密,方法多么正确,所得检测结果均会存在误差,且检测方法标准中也会对检测的精密度作出要求,只要平行检测结果的精密度符合标准的规定则表示此次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因此,在实际检测过程中由于允许误差的影响,有可能会出现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之和不足或超过100%的现象。5、两份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2015年5月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张田径对涉案食品的投诉进行答复,确认涉案食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该投诉不予立案。张宝辉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宏丽公司已尽审查义务。2、“型号/规格/等级:1kg/袋”的《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涉案产品为158克;对“型号/规格/等级:158克”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检验报告结果可看出脂肪17.6克+蛋白质8.66克+碳水化合物70.4克=96.66克,涉案产品检测结果只能证明食品营养成分在相应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内,并非产品净重允许误差;对“型号/规格/等级:84克”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检验结果只能证明涉案产品食品营养成分在相应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内,该检测食品与涉案食品没有关联。3、对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确认《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5、对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答复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在本案中,品佳品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虽然该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每100克中的核心营养素的含量总和为103.886克,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列明:“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结合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以及《关于营养标签检测允许误差的说明》,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内容属于上述标准所列明的允许误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张宝辉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宏丽公司退还货款1102元并赔偿价款十倍1102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支持张宝辉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宝辉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 微信公众号“”